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9年4月生一女儿洪某,后由于双方感情破裂协商离婚,女儿洪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直至孩子成年。在2009年元月,原告在看望孩子时发现孩子洪某已改名刘某某,原告发现后找中间人与被告交涉未果,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婚生女儿刘某某恢复到原姓氏洪某,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的女儿更改姓名是女儿本人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无关,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20日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这份证言是诱导,因为孩子跟着被告来,即使是孩子的意思表示,但她作出民事行为应以合法、合理、合情为基础,若任意听从孩子作出的决定,那么父母作为监护人就形同虚假了。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4月生一女孩洪某,后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2009年1月原告洪某某去看望孩子时发现孩子洪某的名字改为刘某某。刘某某称名字是自己自愿改的,与其母亲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之女洪某称,将名字改为刘某某是自己自愿,与被告陈某无关,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将女儿刘某某的名字变更为洪某,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杨永山
审判员洪某莲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胜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