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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乙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奉节县X村购买并雇人砍伐该村村民陈某丁、陈某己、陈某辛自留山上林木。经现场核查,李某乙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0.02立方米。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柳某、任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某、李某戊、朱某某、陈某己、苟某某、张某庚、陈某辛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奉节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关于李某乙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乙的户口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君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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