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茅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茅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被告白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茅XX与被告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白X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亲友多次劝说均未能促其夫妻和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对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茅XX与被告白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白XX随原告茅君秋共同生活,被告白向阳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1500元,并凭票据(除报销外)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女儿白XX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1月、7月付清半年的份额,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于每年12月底结算一次)。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茅XX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万元(债权人茅新才)由被告白XX负责归还。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5元,由原告茅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