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晚11时至12时,被告人刘某乙伙同程某、刘某乙、刘某庚、刘某辛(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将予J-x普桑轿车车牌用写有“百年好合”字样红纸遮盖,驾驶该车窜至106国道柳格乡路段将被害人张某丙所开货车强行别停后,抢的现金100元。后刘某乙等人继续驾车在106国道柳格乡路段手持钢管强行拦截被害人张某丁货车、另一辆货车及一辆客车,均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乙、程某、刘某庚、刘某辛供述,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徐某、赵某戊、秦某、赵某己、王某某等人证言,清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车辆照片,领车条,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乙、程某、刘某庚、刘某辛等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