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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兴武、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言、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王某甲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2‰,并由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付某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该借款虽然以其名义借贷,但其并非实际使用人,而是原告直接将款交付某际使用人王某安,故该款不应该由其来偿还。

被告付某某辩称:其同意被告王某甲的意见,谁用款谁偿还,其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乙、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四被告在其处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利率和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王××当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当时想用款,于是就让李××找到其和三位担保人,x元借出来之后,王××用了x元,其余x元谁用了不清楚。并且王××和李××共同清偿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

2、2008年6月17日协议1份。证明其和王××达成协议,原告处x元借款由王××负责清偿x元,其负责清偿x元。

被告付某某、贾某言、贾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甲、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这仅仅是被告和王××、李××之间的事情,和其无任何关系。四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认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付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30日,因王××急需用款,便让李××找人借款,李××便以被告王某甲名义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2‰,并由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金x元及2007年6月31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某款后,被告王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甲和付某某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仅仅是以其名义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王某甲和实际用款人王××之间的协议属内部协议,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该借款只能由四被告进行偿还。故对被告王某甲和付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付某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按合同月利率10.2‰计算,从2007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某之日按月利率10.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王某乙、贾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某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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