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
被告伍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任审判员长、代理审判员金飞、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共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湘潭市X区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X号)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某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产证,拟证明位于湘潭市X区的房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X号)登记在被告名下;
证据3、湘潭市房产局档案查询资料,拟证明位于湘潭市X区的房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0000)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证据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位于湘潭市X区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X号)归原告所有。
被告伍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某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8月9日结婚,并于2002年生下一女,取名伍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湘潭市X区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X号,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6月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独生女伍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住房归原告所有,过户至原告名下。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偿还。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住房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湘潭市X区的房屋(产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X号)归原告陈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金飞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