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璐、人民陪审员刘志敏参加的合某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妞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写下借条。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给被告。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借款合某的履行地是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张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将1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此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陈璐

人民陪审员刘志敏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