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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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本县X镇街上一服装超市门口,趁曹某某、田某夫妇买衣服之机,将曹某某放在其电动车后座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被田某发现,李某钱包扔掉,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证人田某、司某、杨某、陈XX的证言;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盗窃的赃款被全额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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