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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甲、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8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禹某甲,男,1962年4月出生。

被告禹某乙,女,1991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甲、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付、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6日举办仪式同居。原告给二被告彩礼x元,其中订亲6600元,对月好x元(分两次,每次x元),娶亲当日1540元,过年走亲戚3300元。被告禹某乙于2009年8月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数额巨大,被告禹某乙与原告分居,给原告家庭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禹某甲辩称,被告禹某甲未收到原告的彩礼,不应将禹某甲列为被告。应驳回对禹某甲的请求。

被告禹某乙辩称,婚前收到原告彩礼x元,其他的属赠与,不应作为彩礼。原、被告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为同居关系,在此期间原告骑摩托将禹某乙摔伤,现仍未恢复。为此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结婚时所带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禹某乙经人介绍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经媒人王某付给付被告禹某乙彩礼款x元,其中订亲6600元,对月好x元,娶亲当日1540元。2009年8月因原告骑摩托带着被告禹某乙时将禹某乙摔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禹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过年走亲戚的款3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的由证人李某和原告一起去给被告禹某甲款x元,因李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付未参与,且被告禹某乙及禹某甲对此均否认,故该笔款不予认定,为此认定本案被告禹某乙收到的彩礼款为x元。原告诉称的过年走亲戚的款3300元因系双方按习俗结婚后家庭支出的,应属赠予性质,且原告也已表示放弃,故不认定为彩礼款。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彩礼系经媒人交付给被告禹某乙,故应酌定被告禹某乙返还x元,原告要求被告禹某乙返还彩礼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禹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禹某乙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帮助费及结婚时所带的嫁妆归其所有,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乙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禹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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