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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运德、赵某,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28日在洪门镇民政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三子女,长女李某然,现年15岁;次女李某然,现年10岁;儿子李某诚,现年8岁。婚后初期,原告知道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同婆婆的关系时有摩擦。为此,在长女出生后,即同父母分家另过。但儿子出生后,仍未能改善婆媳关系。且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于2008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找人说和,为此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研修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情况不属实,我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五传印、王明利证明各一份,证明现住的房屋属于原告父母出资翻建的;3、房屋转卖合同一份,证明在洪门新型社区有小多层住宅房,转让后得转让费3万元。

证人王明利、王传印出庭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大女儿、小女儿的书写便条各一份;2、奇瑞QQ轿车发票及单据一组,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效,应由证人出庭。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无效,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无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上显示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是因婆媳关系不融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前起诉过离婚,被告做了保证之后,原告撤诉。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28日在红旗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27日生育一女叫阿焕然,2000年农历7月27日生育一女叫李某然,2002年农历9月29日生育一子叫李某诚。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某和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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