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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下称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下称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因有急事用钱,我去储蓄银行周口市X路邮政储蓄所取钱。工作人员说“x元在外地于2008年8月20日用存款折已取走”。我说:“不对,存折、卡都由我自己保管,也没有出差,更没有取款,这属于邮政储蓄所的钱被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储蓄银行周口市公行返还现金x元,其它损失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存折一个、银行卡一张,证明目的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被告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辩称:刘某的存折是加密的,其密码只有本人知道或其委托人知道,我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知道,由于储户本人泄露密码,按双方的约定应有自己承担,刘某并非诉状所诉未将存折交与他人,因此,其损失应当有自己承担,我们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复印件一个,证明目的双方存在储蓄合同。2、开户申请及四次取款凭单,证明目的刘某曾经两次将存折交给他人取款。3、说明1份,证明目的刘某2008年5月换过密码。4、取款凭证,证明目的刘某x元存款2008年8月20日在贵州被支取。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3日刘某在储蓄银行周口市X路邮政所开设了储蓄帐户,帐号为x,存折号码x,随同存折的还有一张储蓄绿卡(储蓄卡),卡号x,并约定凭折、凭密码或凭卡、凭密码均能存取。密码由刘某自行设定。在2008年8月20日前刘某在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存入帐户x.71元,2008年8月20日在贵州省被他人用刘某的签名凭折、密码取走现金x元,庭审中刘某称折、绿卡一直由自己存放保管并没有在周口和外地支取。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辩称为刘某办理储蓄业务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

本院认为,刘某在储蓄银行周口市公行处开设帐户并存入现金,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该存款的丢失是凭折、密码被他人用刘某的名义取走,为此刘某要求储蓄银行周口市分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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