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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不了解,婚后也没有什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喝酒不务正业,不知道照顾家庭,经我多次劝解,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使我们的婚姻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2007年,我起诉至贵院,没有判决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已分居四年多,为早日结束这桩无感情的婚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8日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于2006年2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07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8月份本院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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