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梁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来民二初字第6-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梁某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两上诉人户籍分别在南宁市和柳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南宁市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才有管辖权;同时,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京九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其在来宾市经营项目及其分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必然联系,且来宾市中院审理、执行京九公司及其来宾分公司的相关债务的案件是与本案性质不同的案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纠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刘某某在来宾市、象州县均有多处住所,且本案合同争议标的达2000万元,属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级别管辖的范围,故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某、梁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刘某某、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黄某臻
代理审判员王普明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