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无业。2007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安某在秦州区华泰宾馆203房住宿时,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先后潜入相邻的205房和202房,盗得现金1081元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714.48元)。破案后追回赃款910元和移动电话机一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某职和高丽娜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斌和闫利民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安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安某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追回了赃物和部分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