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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孙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鼎(大连)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4月7日经盘锦市X区法院判决离婚,我们离婚前被告曾回家取自己的衣物及物品,并将我在家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折取走,并于2011年4月12日在建行取走4000.00元,发现后我曾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此款不是我个人存款,而是我单位给我汇的买卖材料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同时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我是从原告存款中取走4000.00元,该4000.00元是我们共同财产,我们婚续期间内的支出,应属于婚内的正常支出,我用于共同生活。原告说是单位给汇的材料款,我认为事实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4月7日经盘锦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续期间,原告将存折一直存放家中,双方离婚诉请期间被告曾回家取自己衣物及用品时,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折取走,并于2011年4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盘山支行取走现金4000.00元。原告发现后到(略)派出所报案,盘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盘公不予立通字【2011】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并赔礼道歉。

另查:被告从原告存折里取走4000.00元,是原告单位国鼎(大连)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4000.00元,该款系公司货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单位的证明、汇款人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4000.00元是原告单位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中的单位购货款,而非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取走用于生活显系不妥,因此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乙4000.00元。逾期给付,则从2011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洁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夏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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