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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孔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同陪审员陈仲薇、刘某胜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10月16日,被告张某乙分两次从我处共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张,未某定还款时间,约定月利率2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同年10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并约定月利率2%,未某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两张某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因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某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06年9月20日起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从2006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洁

陪审员刘某胜

陪审员陈仲薇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夏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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