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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43岁。

被告漯河市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全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6月23日原、被告共同与蓝盛琪公司签订了商铺交付清单。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六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租赁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对原告所购商铺完成按照分割。原告于2005年6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x元及房屋维修基金,并于2005年7月22日应被告要求向其缴纳契税和办证费8596元。合同签订后,已开始履行。但时过三年,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原告办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退还多余房款及办证结余款,并支付违约金754.04元,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安装分割。

被告全赢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经办理完毕。被告的合同义务只是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而不是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葛某某购买被告家盛世商铺,购房款共计x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葛某某于2005年6月23日将购房款x元交付被告。后又分别将土地分割证、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等交付被告。被告也将商铺交付原告。原告葛某某于2005年6月23日将商铺交付蓝盛琪(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出租经营。由于被告全赢公司未在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直到2009年才办理产权登记,登记的商铺面积为43.13。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葛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契税、办证款交付被告全赢公司。由于被告全赢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葛某某未能在法定的房屋交付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请求被告退还结余的办证款1862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某交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754.04元(x元×0.5%)。

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全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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