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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诉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原告林XX诉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X一级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XX市一级代理商,代理开发销售基于被告voip技术的网络电话和网络电话卡充值业务。代理费15万元,代理期限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价值x元的专用网络电话和充值卡。原告为了推广XXX网络电话在XX市X区互通电子产品经营部,装修花费x元,并在XX晚报、XX电视台信息频道及其他广告上发布广告共计3560元。经过开发市场销售了二十台左右的XX通网络电话,但是客户普遍反映该网络电话通话质量极差,接通率非常低,拨打一个电话有时数小时都无法接通,后来情况越来越严重发展到几天都无法使用,现在更是根本无法接通。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总经理廖XX联系要求解决,他声称自己只是打工的,在公司没有投入一分钱,要原告自己找老板林XX解决,原告至今也无法与林XX联系上。被告提供技术不过关,没有网络支持的电话代理权给原告,宣传的功能、效果与实际不相符,被告利用虚假宣传欺诈原告,只是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XXX一级代理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代理费15万元,并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退回购买网络电话机和充值卡款项x元;4、被告承担违约损失x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X一级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代理被告业务的事实;2、代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和金额;3、授权书,证明代理事实;4、广告费支出凭证,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和金额;5、购机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网络手机和充值卡的金额;6、装修票据、执照,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和金额;7、XXX公司宣传单,证明被告虚假宣传欺诈的事实;8、光盘,证明被告股东承认其没有出资的事实;9、林XX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根据被告对其voip技术的网络电话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天下通一级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作为XX市一级代理商,代理开发销售基于被告voip技术的网络电话和网络电话卡充值业务;代理区X区,代理期限从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代理费为15万元。协议还约定了代理的具体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2010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x元购买了专用网络电话和充值卡,同时原告为了推广XXX网络电话在XX市X区互通电子产品经营部,装修花费x元,并在XX晚报、XX电视台信息频道及其他广告上发布广告共计3560元。经过开发市场销售了二十台左右的天下通网络电话,该网络电话通话质量不如人意,从低接通率发展到无法接通。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总经理廖XX联系要求解决均未果,按廖XX说法原告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XX,但至今仍无法与林XX联系。为此,原告与2011年4月27日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一级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提供技术不过关,致使宣传的功能、效果与实际不相符,使得合同代理内容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对其voip技术的网络电话的宣传资料和招商广告与实际不相符,致使合同出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因此合同应予以撤销,被告作为有过错的一方,应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XX与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天下通一级代理协议》;

二、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林XX代理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林XX购买网络电话机和充值卡款项x元;

四、被告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XX损失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代理审判员覃斯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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