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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

被告胡某甲。

被告胡某乙,系被告胡某甲之父。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宁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胡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同向步行在前的行人宁某,造成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交警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36元;2、住院伙食费400元;3、护理费42.34元/天×10天=423.4元;4、误工费42.34元/天×10天=423.4元。合计x.16元。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连带赔偿x.16元给原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胡某甲驾车肇事时并没有驾驶资格,属于无驾驶资格上路行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诉讼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7时,被告胡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10线由庆丰街往304省道方向行驶,至Y010线0KM+300M处,碰撞到同向步行在前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8日出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x.3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诊、随诊。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乙在发生事故当天将桂x号车交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胡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收费收据,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某乙将桂x号车交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胡某甲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被告胡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胡某乙存在着过错,应与驾驶人被告胡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34元(x元÷365天×10天),但原告只主张4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6元,误工费423.4元,护理费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以上合计x.1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该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423.4元、护理费423.4元,共x.8元。扣减x.8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1316.36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宁某经济损失x.8元;

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赔偿原告宁某经济损失1316.36元;

三、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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