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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贵港市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原告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贵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2月8日下午17时,原告驾驶桂08-x号后驱动拖拉机途经贵港市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吴木强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木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吴木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6000元赔偿金给对方。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原告驾驶与驾照上准驾车型B2不符的后驱动拖拉机为由拒绝理赔。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9日,原告为桂08-x号后驱动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2月8日。原告驾驶桂08-x号后驱动拖拉机与吴木强驾驶的桂x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木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吴木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2月15日,原告梁某与吴木强经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梁某按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6000元给吴木强,原告梁某据此按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拒绝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法向第三者吴木强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请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梁某对其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给原告梁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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