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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诚杰伟业防潮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漯河市诚杰伟业防潮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漯河市诚杰伟业防潮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杰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杰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被告天建公司位于泰山路盛世家园项目7#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天建公司、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泰山路盛世家园X号楼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诚杰公司。诚杰公司将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诚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下欠原告诚杰公司x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当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诚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盛世家园X号楼房的承包人系被告天建公司,被告张某某是其项目经理,也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又将该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诚杰公司。原告诚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欠原告诚杰公司工程款x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天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工程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诚杰公司工程款x元。被告天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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