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涛、冯某某,均系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均系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涛,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7年被河南省交通局第五汽车队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后河南省交通局第五汽车队归入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开封公司,又更名为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1987年公司效益不好,原告被通知回家待岗,原告几次要求上班,均被通知在家等候,后单位一再改制,原告要求上班并支付待岗待遇均被拒绝。2007年公司改制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金账号、医疗保险金账号;2、被告为原告缴纳从1977年参加工作后至今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3、被告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被告按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1997年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之日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5、被告按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为原告补偿1987年至1997年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2、1983年3月河南省汽车运输公司开封公司工资表;3、1986年郑州货运公司七车队福利发放表;4、工资表;5、被告工商注册档案;6、(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卷宗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离开单位长达24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某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故法院对此案不应审理,原告的年龄已经69岁,早已超过办理退休的时间,且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都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比照该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职工,1987年在家待岗至今,原告法定的退休年龄为1997年。原告于2009年6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养老保险金账号、医疗保险金账号、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9年6月29日以原告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郑州市编制委员会于1987年11月16日作出的郑编(1987)X号文件,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与郑州市联合运输公司合并为河南郑州联合运输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在家待岗,其法定的退休年龄为1997年。而原告于2009年6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