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陕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为与田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汪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起,田某某委托王某甲收购煤炭,由田某某直接将煤款汇到王某甲银行账号上,由王某甲支付煤款。随后经双方对账核算,王某甲所提供的账目与实际购煤账目余额相差x元整。后经双方协商,王某甲承认该款由自己私自使用,并亲手为田某某书写欠条一张,但该款至今未予偿还。2010年3月,田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支付欠款x元。
原审认为:王某甲欠田某某现金x元,有王某甲所立欠条为证,王某甲理应偿还欠款,但王某甲至今仍未清偿,现田某某要求王某甲偿还欠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甲辩称田某某欠其工资未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5月18日判决:王某甲应支付田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欠条系田某某胁迫所打,应为无效;二、田某某应给付上诉人工资报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欠田某某现金x元,有王某甲本人出具条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甲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诉称欠条系胁迫所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所称田某某欠其工资未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