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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凌晨、21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两次爬窗进入永嘉县X街道阳光大道的双建饭店,分别盗取该店内的三只旧手机、两包中华香烟及红酒、白酒等物品。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再次爬窗进入该店盗窃8瓶酒时,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50元;其中第三次被盗的8瓶酒已追回,价值人民币11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熊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64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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