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00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万美福(已判刑)、向某(另案处理)窜至慈利县X镇城东大修厂附近,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吴XX停放在大修厂旁的货车车门和点火开关套开后先行离开,万美福、向某随后将该车盗走并连夜开往桃源县X镇。次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赶往桃源县X镇并与向某一起将该车藏匿于亲戚家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X的陈述,同伙万美福的供述,证人向某、程某X、郑XX等人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慈利县公安局关于程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2004)张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材料及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程某某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杜勇钢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