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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焦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运公司诉称:被告丁某某在租赁原告汽车期间,于2004年9月20日、2007年5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互助金)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2007年7月20日分两次还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2、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1、2004年9月20日、2007年5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一份,2004年9月30日、2007年7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个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发生的原因;

3、原告于2009年3月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有关材料,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4、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两页。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丁某某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9月20日、2007年5月24日,被告丁某某在租赁原告焦运公司(当时名称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汽车期间因处理事故分两次向原告借取互助金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丁某某于2004年9月30日和2007年7月20日分两次还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焦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丁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焦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元、专递费120元,合计819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审判员祝兴富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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