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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秩成、刘宏胜,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王某甲(出借人)与罗树青(借款人)及冯某(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甲借给罗树青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冯某为上述借款保证罗树青如期还款,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一年内,担保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借款期间和逾期期间)、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讨要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差某、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冯某辉在该协议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依约将借款本金x元给付罗树青,但借款到期,王某甲自认罗树青支付借款x元后,对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未予支付,引起争诉。在诉讼过程中,王某甲提供谢某、王某乙、时某、白某某证言各一份,且证人谢某、王某乙、时某已到庭,证明自2009年9月起王某甲和证人曾多次向冯某催要借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冯某、借款人罗树青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树青在借款期间内未依约付清全部借款,冯某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王某甲要求冯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王某甲、冯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某甲支付利息,故对王某甲要求冯某支付自2009年7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王某甲、冯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中虽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含讨要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差某、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王某甲要求冯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某辩称王某甲在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8月10日内未要求冯某承担保证责任,证人谢某、王某乙、时某、白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证人谢某、王某乙、时某亦出庭作证,表明王某甲在担保期间内向冯某主张借款的事实,故冯某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二、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冯某负担。

冯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某在2009年8月下旬至10月下旬就出差某外地,2009年9月证人不可能向冯某要过钱。如冯某得知在借款期限内没有还款,按常理冯某不可能再次给罗树青借款作担保。2010年10月份前罗树青还在长城公寓住,王某甲在能联系上并能找到罗树青的情况下,证人不可能在2009年来找冯某要借款;2、证人与王某甲存在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冯某的举证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冯某的合法权益。

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与本案的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冯某追要借款,冯某应当承担责任;一审中王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作为担保人为罗树青向王某甲借款作担保,三方为此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对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但罗树青在借款期间内未依约付清全部借款,冯某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王某甲要求冯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冯某上诉称王某甲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罗树青要过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某甲的多个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在担保期间内向冯某主张借款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本院应予采信。冯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树青追偿。冯某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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