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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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正在柳州铁路建筑安装公司柳西领工区磨滩工区租住的房内睡觉,被害人李XX进入其房内实施盗窃,被告人唐某某被惊醒,李XX被发现后即退出房门要逃走,被告人唐某某起床追赶,顺手拿起放在房门边菜板上的菜刀追出房门,追到工区院子铁门处,用菜刀砍了李XX几刀,砍中李XX右背部,造成长约15cm的伤口,深达肌层;砍中两髂腰部,分别造成长约25cm的伤口,左侧深达肌层,右侧深达皮下;砍中左大腿后外侧,造成长约15cm的伤口,深达肌层,左大腿股外侧肌、股直肌完全断裂。李XX爬出铁门跑出100米左右倒地,后被送医院抢救治疗,经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为轻伤。被告人唐某某砍伤李XX后即潜逃,2010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X路一旅社内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XX医药费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XX放弃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唐XX、周XX、唐XX的证言,李XX的伤情鉴定书及通知书,询问李XX的笔录,被害人李XX收到赔偿款的收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李XX进入被告人的房内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跑,被告人唐某某在追赶被害人过程中将其砍伤,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海校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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