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11月9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6月12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堂弟王xx到李某某家讨要欠款,与李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xx将桌上的碗摔到地上,并和李某人发生厮打,被拦开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xx认为吃亏,又将李某某家大门跺开,伙同王x、王xx、李xx等人强行闯入李某某家,与李某某家人再次发生厮打,并将李某某的女婿刘xx拉到院内殴打。在双方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铁锹将王xx头部砸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李xx故意伤害、王xx非法侵入住宅一案期间,被害人王xx、李xx及王xx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x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李xx、王xx、王xx、王xx、豆xx、刘xx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铁锹一把,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代审判员董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