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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04年12月14日起至2005年12月13日止。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在其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公司账户无资金的情况下,与被害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万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鲁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并以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18万元,后在案发前先后退还被害人7.5万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2、200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乙在自己的郑州火神板玉有限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及公司账户无资金的情况下,向被害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赵某发包工程并与其签订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以收取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8万元,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鲁某、赵某陈述、证人冯某某等人证言,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失主大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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