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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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5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1。

被告刘某1。

原告陈某1诉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陈某1、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9月11日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2,1993年5月22日在原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3,陈某2现已参加工作,陈某3现在丁山小学读五年级。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小孩陈某3由被告刘某1抚养成年,由原告负担抚养费2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离婚。

原、被告于198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9月11日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2。原、被告于1993年5月22日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3,陈某2现成年,陈某3现在隆回县X镇丁山小学读五年级。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座4个垛子3个门面X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因修建房屋、投资借有部分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3由被告刘某1抚养成年,原告陈某1负担陈某3抚养费20万元给被告刘某1管理(此2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10万元),陈某3的其他抚养费由被告刘某1负担;在被告刘某1抚养陈某3期间,原告陈某1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1对原告陈某1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陈某3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小孩陈某2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1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1座4个垛子3个门面X层的砖混结构房屋及该房屋内所有财物归被告刘某1所有;

四、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1因修房、投资所欠债务共计

47500元(其中欠陈征亮30000元、欠陈如今2000元、欠丁山海尔专卖店5000元、欠阳洪如2000元、欠阳洪远5000元、欠陈秋华1500元、欠陈代胡2000元)由原告陈某1负责偿还;

原告陈某1与被告刘某1各自投资的收益归各自所有;

五、原告陈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1经济帮助款16万元,此款限原告陈某1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六、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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