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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苏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周沛俭,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苏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7月6日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某称“人保南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沛俭,被告苏某,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月6日零时10分,被告苏某驾驶桂x号红旗牌小型汽车从XX村大门出来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某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车头左侧将驾驶电动车往清秀公园方向正常直行行驶的原告碰撞,致原告人车倒地受伤。事故经南宁市交警X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倒地后,感到头部疼痛,便到北湖路南宁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部、下某、双下某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做CT检查,但因原告半夜三更无钱做,医生便开药给原告带回去吃。至2011年1月9日,病情仍不见好转,反而感觉到头痛头晕加剧,便打电话给家人,在家人的陪护下某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医生建议留院观察,至2011年1月10日诊断为:①脑挫裂伤;②硬膜下某肿;③蛛网膜下某出血,伤情严重,医嘱留两个陪人照顾,转康复科住某治疗。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29日共住某20天。出院诊断为①颅脑外伤;②左颞叶、枕叶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某血;④脑震荡。医生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建议全休一个月。2011年2月28日复查,伤情仍未愈,医生要求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并要求要1人陪护,时间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多项损失。因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系事故车强制保险的承保人,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费503.8元,陪人住某1148元,误工费x.37元,陪人护理费792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不能赔付时,由被告苏某、被告吴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某责任。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x.0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苏某、吴某连某赔偿给原告。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交通费503.8元,陪人住某1148元,误工费x.37元,陪人护理费792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不能赔付时,由被告苏某、吴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某责任;3、经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x.05元,住某伙食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苏某、被告吴某连某赔偿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我认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只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第三,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零时10分,被告苏某驾驶桂x号红旗牌小型汽车从XX村大门出来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往清秀公园方向直行行驶,因被告苏某操作不当,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某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桂x号车车头左侧与桂x号车车头发某碰撞,致原告人车倒地受伤。当天,原告到南宁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头部、下某、双下某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月9日,原告因外伤头痛头晕3天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颅脑外伤。当天,原告在留院观察之后,从1月10日在该医院住某治疗至1月29日,共计住某20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面部脂溢性皮炎。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病情变化请随诊,一个月后返院复查;4、预防癫痫发某;5、全休一个月。该医院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门诊康复治疗(时间:2011.2.28-2011.4.28);留陪人一个”。原告共计花费了x.05元医疗费,其中,被告苏某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此外,原告主张其在南宁没有固定住某,其为治疗伤情需在南宁住某,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70元的收款收据。

2011年1月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桂x号红旗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某,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认可吴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了本案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与广西南宁市升发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塔吊租赁部担任塔吊司机的工作。广西南宁市升发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一张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韦某是我公司员工,在塔吊租赁部担任塔吊司机,个人月收入29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韦某成在武鸣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并提交了韦某成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电脑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长期医嘱单、住某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某、收款收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施工协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吴某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苏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某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苏某、韦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苏某、韦某各承担事故70%、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某主张其在借用吴某桂x号车的过程中发某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某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被告吴某是桂x号车的法定车主,但现有证据材料未显示其对损害的发某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某与苏某承担连某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5元系其在医院复诊所花费的门诊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共计503.80元,且提交了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503.8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

3、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南宁没有固定住某地,其在南宁接受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住某用,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实原告支出了170元住某,故本院对该170元住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住某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住某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某20天,共计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先后到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某治疗20天,出院后全休30天,康复治疗60天,误工时间共计111天。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900元/月÷30天×111天=x元。

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长期医嘱单,可以证实原告在留院观察(2011年1月9日至1月10日)期间需要两人进行陪护,在住某(2011年1月11日至1月29日)期间及门诊康复治疗(2011年2月28日至4月28日)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主张其父母从事的是房地产行业的工作,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年÷365天×(2天×2人+19天+60天)=5136.2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但并未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x.0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x.0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超出部分x.05元由被告苏某承担70%的责任,即x.14元,扣减被告苏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被告苏某尚应赔偿原告8516.14元。交通费503.80元、住某1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136.22元,共计x.02元,这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总额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交通费、住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02元;

三、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共计8516.14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65元,被告苏某负担33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孙丽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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