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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邱隘石页针织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为其定做一批面料,型号为“PO#x的大货罗纹,大货罗纹为2×2针织罗纹净门幅50M双层”,罗纹漂白的1100米,黄某的900米,紫色的700米,共计加工款为x.3元。原告于2009年1月将被告指定的产品做好后发给被告,并于2009年1月9日开具一张价值为x.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面料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但剩余的x.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3元。

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样品单一份,证明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并提供了样品、数量、颜色等加工要求的事实。

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金某某向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价值为x.3元增值税发票一份的事实。

3.电子汇划收款补充单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元加工费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本院申请要求向山东省郯城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相关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材料:山东省郯城县国家税务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原告申请要求调查发票号为x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取得,并且已经认证申请抵扣了税款。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被告的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来源,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就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对增值税发票认证和抵扣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宁波市鄞州邱隘石页针织厂业主。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平罗纹面料后,经结算,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一张发票号为x,金某为x.3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认证抵扣,并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但剩余的x.3元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应给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某某价款x.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山东蒙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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