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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粟某甲,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惠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甲诉称:原告粟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2010年初,被告刘某就与原告粟某甲分居,自此被告刘某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证人粟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某因与原告粟某甲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

3、证人粟某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刘某因与原告粟某甲感情不好已分居一年多。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粟某甲脾气暴躁,婚后经常打骂被告。原、被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由于被告为原告付出了个人的全部,且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被告刘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证据2、3,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粟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6月17日结婚,婚后由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初便离开原告,自此双方不再联系。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表示同意离婚,但以原告虐待被告为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粟某甲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粟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秋惠

二0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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