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甲,男,57岁。
原告粟某乙,男,63岁。
原告粟某丙,男,39岁。
原告唐某,女,48岁。
原告粟某丁,男,46岁。
原告粟某戊,男,49岁。
原告粟某己,男,46岁。
原告粟某庚,男,50岁。
原告粟某辛,男,63岁。
原告粟某壬,男,59岁。
原告粟某癸,男,63岁。
原告龙某某,男,63岁。
原告龙某某,男,68岁。
原告龙某某,男,70岁。
原告龙某某,男,46岁。
原告龙某某,男,48岁。
诉讼代表人粟某乙,男,63岁。
诉讼代表人龙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蒋呈文,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粟某戊,男,57岁。
原告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唐某、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粟某辛、粟某壬、粟某癸、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下称原告粟某甲等16人)与被告粟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瑞芳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甲等16人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不按规定用火烧田坎,将原告分别位于会同县X镇X村等地的茶山、竹某、杉木林等经济林烧毁几十亩,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粟某戊未予答辩。
原告粟某甲等16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粟某戊失火烧山的事实;
2、被告粟某戊与原告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失火烧毁原告山林的事实;
3、被告粟某戊给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唐某、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粟某辛、粟某壬、粟某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1份,以证明被告失火烧毁原告的山林;
4、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烧毁原告山林的地点;
5、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失火造成原告的损失价值;
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货物销售发票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用9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证明被告失火烧毁山林的事实,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与X号证据相互结合,能证明被告失火烧毁原告山林的事实,真实合法,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能证明被告失火烧毁原告山林的事实,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予以认定;X号证据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原告为鉴定所花鉴定费,系合理开支,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货物销售发票系汽油费开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系鉴定所花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1日上午,被告粟某戊到会同县X村“鹅管冲”地段砍田土宽,并将砍好的杂草堆放在田里。时至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为烧化杂草,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的杂草点燃,不久因突刮大风,火随风势向田土宽上燃烧,并迅速向邻近的山林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包括原告粟某甲等16户在内的松、杉及松杉混合林、楠某、板栗林、杨梅林、油茶林等过火、烧毁,经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原告粟某甲等16户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告等人为此花鉴定费800元。被告粟某戊因构成失火罪,被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判处拘役4个月。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粟某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粟某乙获赔3603元、粟某丙获赔700元、唐某获赔686元、粟某丁获赔373元、粟某戊获赔560元、龙某某获赔633元、龙某某获赔633元、粟某己获赔470元、粟某庚获赔70元、粟某辛获赔594元、粟某壬获赔1452元、粟某癸获赔2330元、龙某某获赔632元、龙某某获赔632元、龙某某获赔632元。2010年2月2日,被告粟某戊与部分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至今未兑现,双方酿成纠纷。
庭审中各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粟某甲1131元、粟某乙x元、粟某丙9417元、唐某686元、粟某丁809元、粟某戊1254元、粟某己851元、粟某庚420元、粟某辛594元、粟某壬1452元、粟某癸3206元、龙某某1658元、龙某某1718元、龙某某1658元、龙某某1718元、龙某某1658元,合计x元,包括被告已赔付的x元在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粟某戊失火将粟某甲等16原告所有的林木烧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偿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粟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粟某甲1131元、赔偿粟某乙x元、赔偿粟某丙8717元、赔偿粟某丁436元、赔偿粟某戊694元、赔偿粟某己381元、赔偿粟某庚350元、赔偿粟某癸876元、赔偿龙某某1026元、赔偿龙某某1085元、赔偿龙某某1026元、龙某某1085元、赔偿龙某某1026元,以上共计x元(以上赔偿金额均不包括被告已赔付的金额);
二、由被告粟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唐某、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粟某辛、粟某壬、粟某癸、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唐某、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粟某辛、粟某壬、粟某癸、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粟某甲、粟某乙、粟某丙、唐某、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粟某辛、粟某壬、粟某癸、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龙某某共同负担285元,被告粟某戊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