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朝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敏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买车时由于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时具下欠条。借款时,被告说过两天便会还钱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没有钱为借口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整,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2009年5月29日被告所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申请本院调取曹某某的户籍证明未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曹某某买车时由于资金不够,曾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后偿还2000元,尚欠x元。2009年5月29日,原告朱某某向被告曹某某催讨时,被告曹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具下欠条,但拖欠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朱某某的欠款,应该及时偿还,由此引起的纠纷,被告曹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曹某某不答辩、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应依法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朝阳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华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