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重庆市X区全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号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住(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重庆市X区全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某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全友公司之某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之某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21日18时30分许,全友公司所有的渝x号货车行驶至綦江县X村水井湾处,前轮碾压石块将原告击伤,原告共计住(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09年7月29日,綦江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11年1月16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起诉某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略)、残疾赔偿金、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4元,扣除被告李某已付的1420元,还应赔偿x.74元。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渝x号车辆车主,对原告起诉某交某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全友公司辩称,对被告李某所有的渝x号车辆发生交某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某车辆是渝x号并非渝x号,渝x号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渝x号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但我公司并无责任。且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在2009年7月21日,本案已经超过诉某时效。
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意见与全友公司一致,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18时30分,赵仕凯驾驶渝x号货车至綦江县X村水井湾处时,前轮碾压石块,将原告李某击伤。2009年7月29日,经綦江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之某定,该事故由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至8月9日、8月25日至9月17日、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20日在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之某疗费由被告李某全额支付,李某另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42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50天,需要一人护理天数为105天,误某天数为180天。
2011年1月26日,经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渝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挂靠在全友公司经营,赵仕凯系李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向人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22日。交某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李某事故发生时户某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证证明其自2008年4月起在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在遵义市租房居住。原告李某有被扶养人:女儿李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李某、刘某某夫妇有子女四人。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保单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某、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仕凯驾驶渝x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之某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渝x号货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友公司系渝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为此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全友公司和人财保万盛支公司虽辩称原告举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为渝x而非渝x,但对于赵仕凯驾驶李某所有的车辆在2009年7月21日18时30分在綦江县X村水井湾处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结合被告李某的陈述、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系渝x号货车,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虽然本案交某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但原告受伤后,直至2010年12月20日取内固定出院才治疗终结,故本案并未超过诉某时效。
原告之某,住(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被告一致确认计算50天,共计1600元(32元/天×5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天数为105天,本院确认该笔费用共计5250元(5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事故发生时户某登记为农村居民,但举示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4月起在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在该市租房居住,其相应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x元(x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交某200元,原告因治疗产生交某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误某,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误某天数为180天,标准为66元/天,本院确认该笔费用为x元(66元/天×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x.74元,原告之某扶养人李某事故发生时8岁,李某75岁、刘某某70岁,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某事故受伤并且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前述损失共计x.74元,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的1420元,尚余x.7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交某险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其余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住(略)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某、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4元;
前述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4元(已纳),被告李某负担2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