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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种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下午14时许,xx(已判决)在临潼区X街道办事处南头网吧上网时与x某、x某发生口角。xx某开网吧,纠集被告人种某返回网吧帮忙打架,双方在网吧楼梯相遇发生厮打,种某与x某互相厮打中,xx某刀将x某背部捅伤,x某倒地后,被告人种某伙同他人用脚在x某头部、身上乱踩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x某背部损伤致脊髓受损影响肢体运动功能,构成重伤。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私下以x元调解达成协议,被害方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种某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x某陈述;证人x某等人证言;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种某在本院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民事赔偿部分得到了协议解决,被害方达到了谅某,故对被告人种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顺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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