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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011年5月24日原告欧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惠,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媛,X年X月X日生育于男孩张某。婚初俩人感情一般,因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份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玲、张某媛、张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白水乡X村委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从2006年外出事实。

证据3,被告父亲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事实及被告父亲同意原、被告离婚。

证据4张某惠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某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清溪村委主任和支书调查,他们证明被告已外出有5-6年一直未某。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亦未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法定机关出具的,且符合证据基本要求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白水乡X村委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父亲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客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被告之女孩张某惠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证据3及法院调查笔录的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对法院的调查笔录,其调查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惠(已成年,能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媛,X年X月X日生育于男孩张某。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份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另查明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银行存款。被告外出后小孩都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形成了事实婚姻。2006年12月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外出后三个未某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三个小孩,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张某媛、张某玲、张某由原告欧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诉讼费200元,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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