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伊川县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东方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东方医院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8日,一审原告张某甲、焦某某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东方医院在为其女儿张倩倩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张倩倩死亡。请求判令东方医院承担责任。东方医院辩称,治疗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甲、焦某某系张倩倩的父母。2007年8月29日张某甲、焦某某带领女儿张倩倩到被告东方医院就诊,经过检查东方医院认为张倩倩没有禁忌症,能够适应做心脏病手术。2007年9月3日张某甲签写《心胸外科手术同意书》,该意见书的最后签写到:“了解病情及手术风险,同意手术,承担后果。”东方医院的主管医师张某乙、邓涛也在上面签署了姓名。2007年9月4日东方医院对张倩倩进行了手术。2007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张倩倩死亡。张倩倩共住院8天,张某甲、焦某某支付医疗费x.07元。之后,张某甲、焦某某为存放张倩倩的尸体支付费用3300元。2007年11月3日东方医院提出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2007年11月7日征求了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当时,焦某某未签字,其委托代理人签写了姓名。2007年11月12日张某甲在该笔录上签属了“同意作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事故鉴定”的意见。根据双方意见,经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1月8日洛阳市医学会做出《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载明:“分析意见: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及鉴定会上医患双方的陈述,专家组分析认为:1、诊断:先天性室间隔缺损,肺动脉瓣狭窄,动脉导管未闭。2、医疗行为分析: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征,无手术禁忌症,手术方式选择正确,围术期处理现有资料未发现明显过错;现有资料未发现医方对患方尸检告知的文字记录。3、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分析:患者年龄小、手术复杂时间长、体外循环转流时间长及再灌注损伤,是术后低心排综合症、肾功能衰竭的原因。4、因果关系:现有资料未发现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七、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甲、焦某某之女张倩倩与东方医院之间存在着医患关系,在东方医院接诊后,患儿一直是由医生张某乙、邓涛为患儿诊治的。2007年9月3日履行告知通知的也是张某乙、邓涛,次日进行手术的还是张某乙、邓涛,原告并无就此提出异议。原告称患儿麻醉后才得知主刀医生不是郭某栋,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在双方均同意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做出的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技术鉴定书》,经过了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对原告尸检告知无文字记录,应对张某甲、焦某某为存放尸体支付的费用,予以补偿。张某甲、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涧西区法院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东方医院补偿张某甲、焦某某损失3300驳回张某甲、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90元,由张某甲、焦某某承担890元,由东方医院承担300元。
张某甲、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东方医院辩称,一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甲于2007年11月12日在笔录中签属了“同意作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事故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委托洛阳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一审以2008年1月8日洛阳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技术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认为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对案件的判决并无不当。张某甲、焦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张某甲、焦某某承担。
张某甲、焦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在没有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就果断作出死者是急性肾功能衰竭、脑水肿而死的结论是推卸责任;3、一、二审错误地依据洛阳市医学会做出《医疗技术鉴定书》驳回我们的诉求,在二审中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采纳,4、一、二审判决不公。被申请人东方医院辩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我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已履行了尸检告知义务;3、对方的重新鉴定申请是二审到庭提出的,超出举证期限,二审没有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意。
本院再审认为,经过开庭审理及查阅一、二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申请人也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在双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洛阳市医学会做出的洛阳医鉴[2008]X号《医疗技术鉴定书》,经过了庭审质证,应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再审人二审期间提出另做鉴定,因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作为患儿的监护人,在尸检通知书上拒绝签字,也没有提出尸检申请,又以未尸检为理由进行申诉,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鉴于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焦某某家庭生活困难,为化解矛盾,可由东方医院适当作出补偿,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东方医院退还所收取的医疗费x.07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东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回张某甲、焦某某医疗费x.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