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系被告邓某某妻子)
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某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货运中心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康发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下午,驾驶员邓某某驾驶被告康发货运中心所有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107国新墙镇X路段时,将由西往东横路的原告撞伤而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1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双休150天。此次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要求被告邓某某、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8元,由被告康发货运中心对邓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二、发票及收条,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及领取押金缴纳医药费的事实。
三、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应获得营养费补偿。
四、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伤休时间及后段医药费,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五、证明3份、工资表、劳务合同、从业资格证书、暂住证,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和原告的伤残赔偿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六、刘某的身份证、湖南天一泰和商城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合同书,证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
七、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八、驾驶证,证明被告邓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九、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康发货运中心、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的赔付责任。
被告邓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是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门诊医疗费用。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邓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门诊发票9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某某为原告支付了2708.6元费用。
二、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为被告邓某某所出。
被告康发货运中心辩称,1、事故车辆是被告邓某某自己所购买,只是挂靠在被告康发货运中心,车辆的所有权及收益均是被告邓某某,故不应由被告康发货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康发货运中心提交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邓某某自己所购买,其所有权为被告邓某某。
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愿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三被告无异议,应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与报告单有不一致的,本院认为,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历与报告单有不一致的,本院经核查,应当以出院记录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当按实际减少的部分计算,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级伤残不能代表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康发货运中心、人保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康发货运中心、人保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与采信。被告康发货运中心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邓某某、人保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康发货运中心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邓某某、人保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与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2009年11月28日7时30分许,驾驶员邓某某驾驶被告康发货运中心所有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107国新墙镇X路段时,由于被告邓某某驾车未避让横路的行人,将由西往东横路的原告撞伤而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x.1元。原告刘某某治疗的医药费除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邓某某的押金x元支付住院费x元外,其余医药费均由被告邓某某支付。2010年4月12日,原告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伤休150天。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某某、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8元,由被告康发货运中心对邓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
另查明,1、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所有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自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原告刘某某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胜社区X组,在岳阳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80元。3、刘某霞在岳阳市泰和商城二楼童装部X号摊位从事服装生意。4、原告刘某某父亲刘某保、母亲陈欢喜均系农业户口,刘某保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欢喜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保、陈欢喜有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驾驶员邓某某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疏忽大意撞伤原告,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湖南省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邓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依照法律等规定,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段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天数54天×30元/天),误工费7905元(实际误工天数150天×52、7元/天),护理费3375元(住院天数54天×62.5元/天),伤残赔偿金x.8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8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年×18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年×20年×20%÷2),原告刘某某因伤残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损害事实与后果,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定为x元。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营养费酌情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康发货运中心作为事故的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康发货运中心有挂靠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及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康发货运中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了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被告人保汉阳支公司应依法在事故车辆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后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8元;
二、由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上述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邓某某、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亚华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