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工作的洛阳市X区新滚石洗浴中心,趁收银员陈某某不在,将陈某某放置在吧台收银台抽屉内的x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喻某、陈某某的证言,洛阳市X区新滚石洗浴中心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代为退赃,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