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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82年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4月1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徐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徐XX。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满两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徐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徐XX。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为证。但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节,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国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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