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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上诉人郭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某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原承租某区X街X号房屋3间,使用面积42.53平方米,建筑面积56.5699平方米。2002年9月,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地区进行危房改造,我属于某置补偿对象,就地安置三居室及一居室各一套,而郭某不属于某置对象。当年我已74岁,体弱多病,行走不便,老眼昏花,看字模糊,对危改安置签署的法律文件,很难亲力亲为,郭某是我的儿子,他主动要求代表我办理。有一天,郭某拿来一张打印很多文字并划有空格的法律文书,说是“委托书”叫我签名并按捺。他既不让我看文字空格应填写的内容,也不向我说明解释其意思和法律结果,不让我填写日期。后来,我才知道那是一份“更名变更书”其中涉及房屋产权人变更的内容。我共有七个子女,在未与其他子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我从未表示过把将来回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变更到郭某名下的意思,决不会直接放弃自己的产权。依照拆迁安置办法我应当购买回迁安置的房屋,郭某又擅自把我应享有回迁安置的一居室变更为货币补偿,由他人在货币补偿协议(二)上签写郭某之名。货币补偿款13万元直接划入银行用作了首付款。2002年9月16日,郭某又以回迁安置房抵押贷款人民币10万元,加上货币补偿13万元,付清了购房款223186.2元。2004年11月,我搬回安置房屋,郭某一家也共同搬入,共同居住。郭某要求我为偿还贷款而支付500元的月供。起初,我每年给郭某4000至5000元。2008年以后,我每年给郭某7000元。后因郭某对我照顾不周,感情淡漠,双方发生纠纷。现该房屋所有权尚未下发,郭某已有撵我出屋之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某区X号号房屋所有权归郭某与郭某共有,其中郭某占有55.15%的份额,郭某占有44.85%的份额;并由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父亲所述不属实。我父亲承租的某区X街一共有2间半平房,此地共有4家的户籍,各自单独立户。开发商对这2间半房屋给过6份补偿,包括三套房屋及三份货币补偿。郭某、郭某(郭某二女儿)、陈丙(郭某之夫)三人原分配了一套一居室及7万元补偿款,但是郭某弃房要求货币补偿,因此分得了13万元。郭某(郭某次子)、郭A(郭某之子)、周丁(郭某之妻)三人分得了2个2居室,一套外迁,一套回迁。我和我爱人刘乙、儿子郭B三人分得了一套三居室,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郭某(郭某四子)因自建房获得了96000元的补偿。郭某所述我拿拆迁文件蒙蔽他签字不是事实,拆迁单位不允许将拆迁文件带回家,所有签字都是在拆迁办签署的,这是惯例。郭某弃房取得的13万元补偿款中的10万元确实在我手中,但是至今我也没有使用。我的房屋所有购房款都是我个人交纳的。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郭某系父子关系。郭某原承租位于某区X街X号公有住房3间(使用面积42.53平方米,建筑面积56.56平方米)。郭某、郭某(郭某之女)、陈丙(郭某之婿)三人在此地落户,户主系郭某;郭某、刘乙(郭某之妻)、郭B(郭某之子)三人亦在此落户,户主为郭某。2002年,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在此地进行危旧房改造工作。2002年9月16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某街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本危改区X区X街X号公产壹间,使用面积22.56平方米,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二、乙方同意就地安置,放弃其它安置补偿形式并自行周转。乙方原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叁人,分别是户主郭某、之妻刘乙、之子郭B;三、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回迁地址为某街危改区SX楼X门X号(设计号)叁居室一套,建筑面积95.30平方米。过渡期为叁年,自2002年9月16日至2004年10月17日……”,折算郭某、刘乙夫妻工龄及各项优惠后的应付购房款为220212.84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2973.36元。同日,郭某签署《申某》一份,言明:“本人郭某现居住于某区X街X号,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经与共居亲属协商,现申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某街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了《某街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双方约定乙方居住某区X街X号,依据有关规定,应就地安置壹居室壹套。乙方因家庭经济条件及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现乙方家庭成员形成一致意见,经某街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与甲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居住本危改区X区X街X号公房壹间,使用面积7.52平方米,建筑面积10平方米;二、乙方放弃甲方应在某街危改小区内就地安置的居室壹套;三、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20000元……五、如果乙方在本危改区拆迁公告期内本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提前完成搬迁,甲方给予乙方奖励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郭某对该份协议的签字存有异议,表示并非本人签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当日,郭某另签署了《更名申某》一份,其中记载有:“经家庭协商,将回迁安置叁居室一套由本人之子郭某购买,此房屋产权人更名为本人之子郭某。今后如由家庭纠纷,与危改办和开发公司无关,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2年11月19日,郭某将某房地产公司给付郭某的补偿款130000元从银行取出。庭审中,郭某自述当时将该笔补偿款中的100000元用于某付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另外30000元交付郭某,表示上述100000元仅系借款,随时可以归还郭某。郭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130000元均被郭某用于某房使用。根据郭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书》及《某街危改居民购房安置收付款折抵清单》的记载,郭某交付某房地产公司购房首付款123186.20元,中国建设银行收款章显示交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9日。对此,郭某表示当时因家庭成员较多涉及多份补偿,故购房首付款系家庭成员安置协议全部签署后才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故文件记载的2009年9月16日并非实际交款日期。郭某另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00元用于某房。庭审中,郭某主张曾定期给付郭某钱款用于某还银行贷款,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郭某否认曾使用郭某钱款用于某贷,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004年11月,诉争房屋交付使用,郭某随郭某一家入住该房屋共同生活至今,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后因双方发生纠纷,现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据双方出资比例确认位于某区X号号房屋所有权归郭某与郭某共有,其中郭某占有55.15%的份额,郭某占有44.85%的份额;并由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某不同意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某街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申某、某街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预交房款合同书、购房安置收付款折抵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房地产公司与郭某签署的《某街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及《预交房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拆迁单位进行调查后对被拆迁房屋居住人的合理安置,应受法律保护。郭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首付款,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某房地产公司付清余款,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拆迁人可以与被拆迁人协商货币补偿或房屋补偿的补偿方式。郭某作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放弃房屋补偿而要求货币补偿。郭某向拆迁人某房地产公司表示放弃安置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现郭某自述其在郭某蒙蔽的情况下签署放弃安置房屋文件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说法,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悖,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郭某并非本案所涉房屋安置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拆迁安置房屋的安置对象及购买对象均具有特定性,房屋性质不同于某通商品住房,虽然郭某使用了郭某的货币补偿款用于某付购房首付款,但上述行为应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另外,郭某所述其曾为郭某出资用于某还银行贷款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某某要求确认其对于某争房屋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郭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郭某不属于某迁安置补偿对象系认定错误;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郭某支付,故郭某是共同购买人;对于某争房屋郭某并未单独购买。

郭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郭某系父子关系。郭某原承租位于某京市X区X街X号公有住房3间(使用面积42.53平方米,建筑面积56.56平方米)。郭某、郭某(郭某之女)、陈丙(郭某之婿)三人在此地落户,户主系郭某;郭某、刘乙(郭某之妻)、郭B(郭某之子)三人亦在此落户,户主为郭某。

2002年,某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X区X街进行危旧房改造工作。2002年9月16日,郭某签署《申某》一份,言明:“本人郭某现居住于某区X街X号,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经与共居亲属协商,现申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某街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同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了《某街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双方约定乙方居住某区X街X号,依据有关规定,应就地安置壹居室壹套。乙方因家庭经济条件及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现乙方家庭成员形成一致意见,经某街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批准并与甲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居住本危改区X区X街X号公房壹间,使用面积7.52平方米,建筑面积10平方米;二、乙方放弃甲方应在某街危改小区内就地安置的居室壹套;三、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20000元……五、如果乙方在本危改区拆迁公告期内按本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提前完成搬迁,甲方给予乙方奖励人民币10000元。

2002年9月16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某街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在本危改区X区X街X号公产壹间,使用面积22.56平方米,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二、乙方同意就地安置,放弃其它安置补偿形式并自行周转。乙方原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叁人,分别是户主郭某、之妻刘乙、之子郭B;三、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回迁地址为某街危改区SX楼X门X号(设计号)叁居室一套,建筑面积95.30平方米。过渡期为叁年,自2002年9月16日至2004年10月17日……”,折算郭某、刘乙夫妻工龄及各项优惠后的应付购房款为220212.84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2973.36元。同日,郭某签署了《更名申某》一份,其中记载有:“经家庭协商,将回迁安置叁居室一套由本人之子郭某购买,此房屋产权人更名为本人之子郭某。今后如有家庭纠纷,与危改办和开发公司无关,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02年11月19日,郭某将某房地产公司给付郭某的补偿款130000元从银行取出,用于某纳购房款。

根据郭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预交房款合同书》及《某街危改居民购房安置收付款折抵清单》的记载,郭某交付某房地产公司购房首付款123186.20元,中国建设银行收款章显示交款时间为2002年1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某街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申某、某街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二)、预交房款合同书、购房安置收付款折抵清单、更名申某、拆迁档案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的《某街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郭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

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可以由被拆迁人选择具体方式: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补偿。郭某作为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放弃房屋安置而要求货币补偿。郭某向拆迁人某房地产公司表示放弃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该货币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郭某上诉主张,其在拆迁过程中签署的申某及更名申某均是在不知其中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但郭某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郭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诉争房屋的《某街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的安置对象是郭某,依据《某街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安置内容,郭某购买了诉争房屋,该行为是具有特殊性的。虽然郭某使用了郭某的货币补偿款用于某付购房款,但该行为应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诉争房屋的权属无关。郭某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郭某使用郭某的货币补偿款一节,郭某可依据相关规定另行诉讼解决。综合上述分析,郭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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