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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机械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某某机械厂。

上诉人陈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厂)在一审法院诉称:2006年5月31日,我方与陈X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我方将自有的位于某某区X村口前的6间房屋租赁给陈X经营使用,期限为5年。协议书约定装修期1个月,房租自2006年7月10日算起。协议书签订后,我方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陈X使用。2007年5月31日,我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租赁房屋使用的具体事宜又进行了约定。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租赁期限应于2011年7月9日届满。2011年6月23日,陈X向我方发出通知函,希望继续租赁承租房屋。在此前后,我方数次书面告知陈X,表示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陈X于某同期限届满后交还租赁房屋,但陈X未在2011年7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腾出和交还租赁房屋。我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陈X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X应腾退诉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我方。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X腾退租赁我方的6间房屋,将房屋交还给我方。

陈X在一审法院辩称:我认为某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2006年5月31日,我与某某机械厂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某某机械厂将自有的位于某某区X村口厂前的6间房屋租赁给我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至今我不欠某某机械厂任何费用。为了创造一个更好的经营环境,我在承包期内投资80余万元先后对房屋进行了三次装修。2010年区X区进行整体改造、征收腾退等拆迁工程,此时仍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内。因此,工程也给我的经营造成了损失。二、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是否延续合同,双方协商后另订。”并没有约定期满后必须撤出,某某机械厂提起诉讼是与约定相违背的。三、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遇国家占地造成经营损失,由乙方(即我方)与拆迁方交涉有关经营补偿费事宜,与甲方(即本案某某机械厂)无关。”现我还未与拆迁方交涉解决补偿事宜,所以不能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1日,某某机械厂与陈X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某某机械厂将自有的位于某某区X村口的某某机械厂厂前的6间房屋租赁给陈X经营使用,期限为5年。协议书约定装修期1个月,房租自2006年7月10日算起。协议书签订后,某某机械厂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陈X使用。2007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就租赁房屋使用的具体事宜又进行了约定。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1、租赁房屋系6间西房。2、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0日始至2011年7月9日止届满。3、双方均无违约情形。陈X向某某机械厂发出过通知函,希望继续租赁房屋。后某某机械厂表示合同届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曾经协商合同问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张某的陈述,承包经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均没有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某某机械厂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租赁合同应自行终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某某机械厂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X提出的租赁房屋装修问题,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现租赁期间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装修损失应由承租人负担,对陈X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陈X提出关于某营损失要求与拆迁方交涉的主张,因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且与某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X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在北京市X村北京市某某机械厂前的六间西房腾退给北京市某某机械厂,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陈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的饭店是从他人手中支付高额转让费取得的,对方在我装修时根本不提醒到期终止的事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显属错误,诉争房屋涉及拆迁和我方高额的装修损失,一审法院未能平衡双方的关系。

对此,某某机械厂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某某机械厂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故租赁合同已经自行终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陈X称合同并未解除,缺乏充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诉求进行。关于某X提出的租赁房屋装修以及经营损失问题,因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X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詹晖

代理审判员梁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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