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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春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于2009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间,先后以书信、电话、短信等形式对被害人商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向其索要人民币40,000元,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讯记录、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顾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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