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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男,生于××年2月7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胡××,女,生于××年2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址略。

原告李×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元奎、李方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婚后感情极端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经常发生打闹。被告于2007年不辞而别,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虽有家庭之名,但无家庭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还有一女需要抚养,家庭负担重,压力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的户口证明一份;

3、结婚证一本;

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4、黔江区X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证明被告胡××系该村村民,且被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5、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已经构成离婚条件;

6、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已经构成离婚条件。

被告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3份证据,系公文书证,证明力强,可以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系当地基层组织所作的证明,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第5、6份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二人的身份情况,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证明力低,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胡××于1996年7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07年不辞而别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进行联系,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胡××自由恋爱三年多后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双方对彼此均有一定的了解,本来婚姻基础较好,但是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产生一些裂变后,本应当积极弥补、和好夫妻感情,但是被告却在2007年不辞而别外出,之后又一直不与原告进行联系,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导致原、被告双方实际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胡江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李×要求与被告胡××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因其一直跟随原告李兵一起生活,故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为宜,且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女儿抚养费。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原告同意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予应诉,故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的的情况无法查明;以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也因被告未予应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故上述问题均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案进行诉讼。至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因被告未予应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胡××离婚。

二、婚生女李×随原告李×生活,被告胡××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倪元奎

人民陪审员李方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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