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铿,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廖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1年9月,被告郑某因与他人合伙做建筑工程找原告借款,原告见此便借款80,000元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找借口拒绝还钱,同时躲避原告,原告为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花费了差旅费等开支。2008年11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原告也同意被告在2010年底前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但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原告欠款30,000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邵阳市公安局城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郑某的主体资格;
3、2008年11月23日《承诺书》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郑某承诺借款本息130,000元,2010年年底归还原告。
被告郑某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被告郑某因与他人合伙从事建筑工程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唐某借款80,000元。2008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我郑某于2001年9月份借唐某现金计捌万元整,应承担利息伍万元,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2010年1月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其向原告唐某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被告已归还了借款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0,000借款及利息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廖志峰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