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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与被告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被告沈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殷某与被告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7时09分,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长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叶家宅路X米处,将殷某撞倒,致殷某多处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上述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护理费4410元、丧葬费x元、亲子鉴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620元、亲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403元、衣物损费5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因殷某没有走横道线,才造成交通事故,认为被告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是被告沈某将殷某送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救治,当时诊断为踝骨骨折,和脸部挫伤,但伤者的家属不予护理,作为无家可归的人在急诊室观察,实际上是由被告在护理,被告多次和交警部门和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出面护理,但是原告始终没有回应。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另垫付医药费3456.40元和护理费1630元及现金人民币x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因殷某没有走横道线,才造成交通事故,认为被告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7时09分,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沿长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叶家宅路X米处,将殷某撞倒,致殷某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于2009年10月1日死亡。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作责任认定。殷某的死因经鉴定,系在原有糖尿病,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额部、左眶部损伤及右外踝骨折等,伤后长期卧床出现营养不良,严重低蛋白血症,并出现自发性气胸、胸腔积液,重度贫血、尿路感染、肺部感染、褥疮感染等,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09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与殷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殷某受伤后,被告沈某垫付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原告殷某是殷某的女儿。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以下金额,医疗费x.8元(其中原告支付x.4元),护理费4620元、丧葬费x元、鉴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385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放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沈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对殷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即2009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与殷某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沈某对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已取得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赔偿,双方确定总金额为4620元,被告沈某认为其中由其垫付的护理费为1630元,原告仅认可630元,对此,被告沈某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30元,预付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被告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垫付护理费1630元,本院确定其垫付的护理费为63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8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参照有关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x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人民币x.8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4805.8元的30%计人民币1441.74元由被告沈某赔偿,扣除被告沈某垫付的人民币3456.40元,原告殷某应返还被告沈某人民币2014.66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死亡赔偿金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的30%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沈某赔偿,扣除被告沈某垫付的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元;

五、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护理费人民币4620元的30%,计人民币1386元,扣除被告沈某垫付的人民币630元,实付人民币756元;

六、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丧葬费人民币x元的30%,计人民币5925.30元;

七、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的30%,计人民币1500元;

八、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误工费人民币6300元的30%,计人民币1890元;

九、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营养费人民币3850元的30%,计人民币1155元;

十、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交通费1000元的30%,计人民币300元;

十一、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查档费40元的30%,计人民币12元;

十二、被告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的30%,计人民币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殷某承担人民币5938元,由被告沈某承担人民币4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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