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12日,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其现有新证据,即双方离婚前对安阳市殷都区X村X号楼X号房产的归属已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中第3条明确约定,一切房产及家俱用物归李某某及儿女所有,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将该房产判归其所有。
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导致夫妻感情纠纷的原因,是被答辩人李某某与第三者同居所致,被答辩人有过错,应少分财产;被答辩人诉称的新证据,即离婚协议,不能作为夫妻分割财产的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孝民屯新村X号楼X号三室一厅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有财产;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法不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曾在离婚前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一切房产及家俱用物归李某某及儿女所有。当事人双方对签订离婚协议之事均予以认可。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该离婚协议,故该离婚协议应视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某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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